第二,依申请审查。
(1)经国家机关要求启动审查。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相抵触的,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2)经组织、公民建议启动审查。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相抵触的,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专项市查。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在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初步研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1)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2)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3)此前对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4)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5)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1)对党的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局;(2)对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司法部;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司法部;(3)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在建议,移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法制局;(4)对地方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5)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2.审杏方式和期限
第一,制定机关说明并反馈意见。在审查研究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在1个月内作出说 明并反馈意见。需经批准的法规,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二,审查研究方式。在审在研究过程中,采取以下做法:(1)对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方而的意见;(2)可以根据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3)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4)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5)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6)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审在期限。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在程序启动后3个月内完成审在研究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